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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黄某与张某某、张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常商初字第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购销合同,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二、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即认定本案交易标的物破碎机在浙江省常山县,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亦无破碎机买卖之事实,故本案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破碎机系在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墅口村被两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运走。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常山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