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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严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某某、严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某、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严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借款人署名为陈某某,担保人署名为杨某某、严某某,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严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严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也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放弃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严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陈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