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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某、欧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欧某某,宁波××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9890-1)。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赵某某。被告:欧某某。被告:宁波××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496-4)。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西××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宁波××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启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76860817000041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赵某某小企业主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东××号房屋某某告提供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最高额抵押;被告启德××同意为被告赵某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提前清偿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等。2008年4月15日,被告欧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76861016000059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小企业主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相应参照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分12期偿还;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被告赵某某不再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欧某某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76860817000041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7686101600005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时该两份合同已到期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为107844.8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617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某某、欧某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东××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启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启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6860817000041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编号为76861016000059的《个人贷款合同》、配偶承诺书、被告赵某某与欧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以其名下的其与被告欧某某共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东××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欧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启德××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1617元的事实;3.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自2011年1月20日开始没有还款,截止到2011年9月1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07844.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和启德××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被告启德××同意为被告赵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原告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上还有其他担保的,被告启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原告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还约定: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办理了位于象山县××街道东××房屋[房屋所××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3)字第01-4425号]的他项权证。被告赵某某借款后,自2011年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息,截止到2011年9月1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07844.80元。之后,被告赵某某、欧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启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617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启德××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启德××保证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7844.80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赵某某、欧某某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61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赵某某、欧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两被告抵押给其的被告赵某某名下位于象山县××街道东××房屋[房屋所××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3)字第01-442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欧某某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666元,由被告赵某某、欧某某、宁波××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