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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许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开设的体育彩票竞彩店内购买彩票,总计结欠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至同年9月底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沈乙人民币壹万元整,与2011年9月底归还。欠款人:许某,2011、8、26。”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上载明:“本街道居民沈甲(身份证号:××,曾用名沈乙,实为同一人,特此证明。证明人:吴江市盛泽镇目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12月12日。”上有该单位公章。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沈甲即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沈乙”。证据三、《中国体育彩票》十九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购买彩票的事实。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及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不记名彩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彩票。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当年9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即可视为其确认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被告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本院可以采信原告的陈述,即为彩票买卖业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债权人,与原告为同音不同名,但该欠条为原告所持有,且欠条载明债权人名字为原告的曾用名,本院据此可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按承诺支付相应货款,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甲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