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甲、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杨甲,林某某,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内。法定代表人:鲍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殷某某。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甲、林某某、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磊霆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林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杨甲、林某某因经营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办理了个人经营贷款100万元,其中约定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被告杨甲在该合同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为此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甲、林某某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息计1009361.94元,扣除借款人在原告处的押金100000元后尚欠909361.94元,此款各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杨甲、林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909361.94元,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杨甲、林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73500元;3、要求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沈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的,但是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拿了杨甲几百包布和沙,所以被告认为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连带责任了,否则原告也不需要拿杨甲的东西。被告杨乙答辩称:同意被告沈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殷某某答辩称:同意被告杨乙的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杨甲、林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贷款100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按约放贷100万元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1、2011年1月13日,被告沈某某和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杨甲、林某某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被告杨乙、殷某某为被告杨甲、林某某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代偿证明1份,证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杨甲、林某某的银行贷款垫付了本息1009361.94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73500元。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拿了杨甲的布和沙某抵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的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的东西某某在原告处,这些东西是杨甲自愿交付原告保管的,原告不能擅自处理,现在被告方也不愿意取回,原告认为该财产应交由法院处理,在强制执行时,对该财产进行拍卖来确定价值,来扣除担保人应付的价格。被告杨甲、林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原件,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乙、林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甲、林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自愿为被告杨甲、林某某在该合同下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杨甲、林某某在借款合同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求偿范围包括保证人因借款合同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一切支出、上述支出款项之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支出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以及保证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催告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标的8%计某)等。2011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甲、林某某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垫付了贷款本息计1009361.9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3500元。另查明,被告杨甲尚某某312包、沙188包,现在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甲、林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的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在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9361.94元后要求被告杨甲、林某某归还代偿款909361.94元(已扣除在原告处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5%%计算至付清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甲、林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735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甲、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抗辩称因原告拿走了被告杨甲的布312包、沙188包,所以反担保人不需要再承担反担保责任了。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收条来看,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杨甲的布312包、沙188包,不能证明被告杨甲用上述物品与原告达成了清偿借款的合意,如原告占有上述物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则负有向被告杨甲返还物品之义务,而本案系由借款纠纷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借款人向原告负有返还代偿款之义务,上述两种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不能构成法定抵消,故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林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909361.94元(已扣除在原告处的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909361.94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杨甲、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3500元;三、被告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甲、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9元,减半收取686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4.50元,由被告杨甲、林某某、沈某某、杨乙、殷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磊霆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