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与上海市××房××业××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房××业××司,中国××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业××司,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上海市××房××业××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2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市××房××业××司上诉称:原审被告黄灵勇的户籍虽然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但是有多份涉及原审被告黄灵勇的司法文书都将上海市闵行区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黄灵勇未提出管辖异议为由认定其经常居住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位于上××××室,但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区镇宁路18号,故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所在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黄灵勇至起诉时已连续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原审被告黄灵勇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原审被告黄灵勇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袁勤哲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