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羽华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梁羽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1号原告梁羽华,男。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美恃,局长。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黄碧君,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羽华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国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核发佛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符合拆迁条件,颁发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开展“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工作的复函》、《关于调整“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及收地范围附图的复函》。证明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关于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5、《“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拆迁计划》、《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6、《关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项目二期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对账函》、《国库确认书》。证明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7、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8、《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符合其他五项规定后,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禅发规统投函(2010)12号《关于同意开展“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整理开发工作的复函》(以下简称《开发工作的复函》)、禅发规统投函(2010)32号《关于调整“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的复函》(以下简称《调整项目名称的复函》)、地字第佛禅祖(201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佛府土地(禅)字(2010)13号《关于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拆迁计划》(以下简称《拆迁计划》)和《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禅财函(2010)3号《关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项目二期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以下简称《函》)和《国库确认书》,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作出《公告》。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可知,佛山市禅城区珠玉巷24号已被列入“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拆迁范围。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珠玉巷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详述如下:一、《开发工作的复函》不是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一)土地储备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指政府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整理开发工作只是土地储备项目显然不是建设项目,不能等同。因此,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作出的《开发工作的复函》不是对第三人所要实施某一具体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第三人的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第三人是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是作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的一个部门开展工作,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的方式取得土地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整各类建设用地,保证国有土地资源保值增值。第三人的这一性质决定其只能从事土地的收购储备,而不能从事项目的建设,因为其不是建设单位。若其作为拆迁人,其不可能取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五个法定要件中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因为其没有真正的建设项目,真正的建设项目在此阶段还未确定和立项。此后确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也不会是第三人,因为第三人的职能是土地的收购和储备,而不是从事具体项目的建设。即便其对“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进行前期整理开发工作,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立项的建设项目。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个法定要件中的首要条件,没有这一要件,其余的四个要件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内容是否合法,不言而喻。(三)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与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商洽工作,询问问题,请求批准事项的法定职权,那么由提交的佛禅土储(2010)45号《关于开展“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整理开发准备工作的函》就不是有效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因此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就不可能以函答复第三人申请“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立项储备的审批事项;另外,建设项目立项是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许可是一个依申请进行的管理型的外部行政行为,而函只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审批的公文。(四)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第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在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已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因此,第三人提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建设项目申请根本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开发工作的复函》不是有效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不能作为第三人申请“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申请应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规划许可证》不是有效的行政许可证件。(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的性质决定其不是建设单位,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其不可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次,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不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没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再次,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必须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所以“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至今没有被制定和实施的前提下,根本不具备申请该片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法定条件。(二)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第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在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已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提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根本不符合法定条件。(三)2010年12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作出《调整项目名称的复函》,同意将“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调整为“佛山古镇”项目名称。(四)“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为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非工业项目。根据佛府办(2010)150号《印发区向镇(街)下放行政管理事项指导目录(第一批)的通知》的规定,禅城区不能向祖庙街道办事处下放“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批权力。因此,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规划许可证》不能使用“佛山古镇”的项目名称。综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作出《规划许可证》不是有效的行政许可证件,不能作为第三人申请“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申请应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批复》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一)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复》只能“一文一办”,因此《批复》只是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申请取得,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审批。第三人没有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因此,《批复》只是佛山市人民政府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而不是批准第三人使用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佛山市人民政府没有可能在第三人没有取得“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批准第三人使用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第三人的性质决定其不是建设单位,不可能依法获取该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第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在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收回“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已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在2010年11月28日前提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申请根本不符合法定条件。(五)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开发工作的复函》,把东至永安路-福禄路-佛山涌南北岸(人民桥至文庆桥段),南至莲花路,西至松风路-高基街,北至中山路列入“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范围。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于2010年12月8日才作出《调整项目名称的复函》,将“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调整为“佛山古镇”项目名称。因此,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以“佛山古镇”项目名称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复》)不是有效的行政机关公文。综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能作为第三人申请“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申请应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不能作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一)2010年12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作出《调整项目名称的复函》,同意将“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调整为“佛山古镇”项目名称。因此,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8日以“佛山古镇”项目名称作出的《拆迁计划》不是有效的拆迁计划。(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必须向被告提交了申请领取“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五个要件后,被告才能进行该片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审查。但事实相反,被告召开“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拆迁听证会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补偿方案》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证明了被告没有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偿方案》就进行该片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审查并召开了房屋拆迁听证会。因此,未经房屋拆迁听证通过的《补偿方案》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由此可见,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五、《函》和《国库确认书》不是第三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一)2010年12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作出《调整项目名称的复函》,同意将“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调整为“佛山古镇”项目名称。因此,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于2010年11月29日以“佛山古镇”项目名称作出的《函》不是有效的行政机关公文。(二)第三人的性质决定其不是建设单位,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其不可能具备自有建设资金,《函》和《国库确认书》也不是第三人开户银行的存款资金证明,所以《函》和《国库确认书》不是第三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综上所述,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开发工作的复函》、《规划许可证》、《批复》、《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函》和《国库确认书》,不能作为其申请领取“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的五个要件。因此,第三人不具备“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视为无效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一审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佛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羽华身份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地产权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作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5、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5-6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提交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要的文件。分别为《关于开展“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工作的复函》、《关于调整“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及收地范围附图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拆迁计划》、《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项目二期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对账函》、《国库确认书》等资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其所提交的资料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五项条件。据此,被告依法给予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二、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关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申请人所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为两项:《关于开展“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工作的复函》、《关于调整“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及收地范围附图的复函》。根据两复函的内容,要求第三人对项目二期开展前期准备工作。而原告诉称,该前期准备工作不属于建设项目。对此,被告认为,对建设项目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而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也即,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拆迁等,应属于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没有前期的拆迁,就不可能有后期的项目动工建设。而在该建设的过程中,拆迁行为与建设行为可以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因而,该两项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因而,第三人所提交的该两项文件,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核,是从形式上进行的,至于是否具备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或资格,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从该许可证上所显示的内容,均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要件,至于原告所诉称的该许可证核发主体的问题,被告所要阐述的是,禅城区人民政府以授权的形式,将区级审批权限下放至佛山市古镇功能区管委会,而该管委会隶属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因而,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形式上具备法定形式。(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以《关于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形式出现。从该批复的内容显示,禅城区祖庙街道已纳入“佛山古镇”项目的旧城改造范围453656.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这也说明了,原告的房屋所属地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该批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关于“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如上,被告从形式与实质上审核了该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也就具备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五)关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三人及禅城区财政局出具了三项文件:《关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项目二期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对账函》、《国库确认书》。而该三项文件恰恰符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据此,被告是在充分审核了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并确认其所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后,方给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因而,被告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后向社会作出公告,可以据此认为原告应该知道此事,原告起诉时间与公告时间相差近两年。2、原告与起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我方了解,对涉案的房屋已经停止了拆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与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述称,一、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职权。二、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因实施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项目的需要,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关于同意开展“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整理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禅发规统投函(2010)第12号)、《关于调整“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名称的复函》(禅发规统投函(2010)第32号);(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佛禅祖(2010)第002号);(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关于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佛府土地(禅)字(2010)第13号);(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关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项目二期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禅财函(2010)第3号)及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的存款对帐函;(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七)情况说明。三、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报资料齐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四、第三人具备拆迁人资格。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土地储备中涉及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451号)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受限制的主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第三人是独立法人单位,并且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交了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所有必备要件,因此第三人是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五、《关于同意开展“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第一街区二期前期整理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下简称“《复函》”)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法律法规对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含的内容并无明文规定,第三人取得的《复函》表述为:“根据《关于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佛府土地(禅)字(2010)第13号)文件精神和区委区政府对“佛山清明上河图”项目的工作部署,经研究,同意你单位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二期范围开展项目建设前期整理开发准备工作。”即其依据批准立项是按照《关于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要求,由第三人按照改造方案实施统一规划、统筹开发。而对旧城区的开发显然是属于建设项目的一种,因此《复函》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六、禅城区财政局《关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项目二期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是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关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项目二期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禅财函(2010)第3号)及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的存款对帐函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三人是属于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其资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部门,该函件由政府的财政部门予以出具,并提供了由银行确认的足额资金存款证明,因此上述材料是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原告所提其他问题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人为申领本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提交的资料均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提供的资料均由相关部门依职能进行出具,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两份复函文件有缺页不完整,属无效证据;其中禅发规统投函(2010)12号复函不是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根据该无效证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抗辩认为该证据合法,属于对拆迁的准备工作,缺页内容仅反映抄送机关,并无实质性内容。经审查,该证据是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由相关行政机关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以该证据作为其作出拆迁许可的依据之一,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属本案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审查范围,需结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有效的行政许可证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抗辩认为其对该证据已尽形式合法性的审核义务,并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经审查,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以该证据作为其作出拆迁许可的依据之一,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属本案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审查范围,需结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缺页不完整,属无效举证,被告根据该无效证据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该证据中的批复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原件供核对,该证据由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并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以该证据作为其作出拆迁许可的依据之一,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属本案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审查范围,需结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还认为被告提交的拆迁补偿方案制作时间与网站公布的制作时间不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抗辩认为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审查拆迁补偿方案,当时第三人提交拆迁补偿方案是2010年11月28日制作,经充分评估、听证后,在网上予以公布。经审查,该证据由第三人出具并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以该证据作为其作出拆迁许可的依据之一,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属本案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审查范围,需结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函与国库确认书不是第三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由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出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可作为资金证明文件属本案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审查范围,需结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原告对被告证据7、8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没有列出具体拆迁实施单位,因此被告不能把第三人列为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系本案的审理对象及争议焦点之一,将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原告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停止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抗辩认为停止拆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下文论述。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由于该证据与被告举证相同,在此不再重复赘述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有诉权,不能以受理了行政复议就证明原告有对本案起诉的权利;原告涉案房屋已被列入不予拆迁的范围。经审查,上述证据是复议机关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进行复议及复议机关作出处理的事实经过,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对依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核发佛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内作出佛建拆公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房屋拆迁许可的主要事项,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和期限。原告不服《房屋拆迁许可证》,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列入不予拆迁范围为由,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佛府行复(2011)10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审查。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佛机编(2011)46号《关于调整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并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核发的佛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佛山市经批准进行“佛山名镇”旧城改造,该项目名称变化、改造范围、改造方式、建设模式等事实已经通过电视、网络、报刊、公众听证等各种方式向公众告知。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核发佛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依法作出佛建拆公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公告》,通过在《佛山日报》上刊登的方式,向相关公众公告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以及依法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及法定期限。原告是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珠玉巷24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该拆迁片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已开展了大量的张贴通知、动迁人员上门等动迁工作,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并在佛山市主要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的行为结合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事实可知,原告应当知晓房屋拆迁公告的相关内容,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为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即从公告公布日的次日即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31日届满。原告直至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属于怠于行使诉权,且对于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并无提出正当理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故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和证据无需继续审查及论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羽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经原告申请后本院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紫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