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小区银梅苑8幢803室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8月-11月期间,被告因加油所需,拖欠原告加油款共计85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12月15日付清余款,延期按每日8‰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还款9.4万元,尚余557460元一直予以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7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加油款851460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每日支付8‰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加油款属实,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3%的业务费,对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清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但证据的内容需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内容证据系原告打印,除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外,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打印的是8%,8‰为原告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欠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557460元。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沈某某加油款557460元,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减半收取4937.5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85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雷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林芷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