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与张某某、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张某某,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25407342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前××楼。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90054985),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京福线后溪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080.70元、误工费2519.10元、摩托车某某费1230元,合计4829.80元。浙B×××××、浙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没异议。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被告没异议。4、诊断证明,证明误工时间。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5、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意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包含了修理费、评估费。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浙B×××××/浙B×××××挂车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愿意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经核定医保用药为871.16元,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的休息时间为15天,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000元,财产损失无定损单和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是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在交强险内,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交到交警队3000元。其未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1、2、3、4、5等五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月6日1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京福线后溪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080.70元、误工费2519.10元(30天*83。97元/天)、摩托车某某费113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4829.80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所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负担。浙B×××××/浙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19。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某某费11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合计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人民币4829。8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重型货车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系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作为浙B×××××/浙B×××××挂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保险××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作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因新昌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而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不提出鉴定的情形下,应予认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提出的误工标准过高的意见,因原告系成年人,其误工标准可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3。97元/天。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提出的车损无定损单和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和车辆修理费正式发票可予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提出的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的意见,因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二、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