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马秀义,系××××××货车车主,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第三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权。原告马秀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义委托代理人刘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第三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运营的××××××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商业险。2011年12月17日,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时突然起火,造成该车被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第三人向被告索赔,第三人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四平市至圣运输公司,受益人是长春一汽支行并不是本案原告;2、依据事故车辆司机范文龙的笔录说明车辆起火原因是因为轮胎自燃引起的,此情况未列明于保险合同中,不应该获得赔偿。第三人述称,1、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按被告要求报案,交递相关手续,被告拒绝进行理赔;2、本保险责任明确,应由被告承担全损责任;3、其系银行贷款购车运输管理单位,原告系挂靠在其处,收入与支出自负盈亏,与第三人没有经济来往,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对原、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吉高长余公交证字[2011]第1217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二、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保险单,证明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四、德惠市消防中队证明,证明对着火车辆扑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适用本款。二、范文龙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范文龙笔录车辆起火原因是轮胎起火。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司机范文龙询问笔录,由于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车辆起火原因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除原告对范文龙笔录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马秀义具备主体资格。2010年2月25日,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马秀义(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马秀义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约定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出现任何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车辆须按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2011年2月23日,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将×××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266.00元。保险期一年。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虽标注其保险人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马秀义,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与其的挂靠协议是一种按现有政策的实际处理方式,是普遍存在的,且在事故发生后,至圣公司已按相关程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进行报案和送达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并未对此予以否认,据此,原告马秀义提起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2011年12月17日10时17分,范文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088公里加100米处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原告马秀义投保车辆所投相关保险的事实存在,事故是发生在相关保险理赔期间之内,并由第三人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原告保险理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起火原因依据的范文龙笔录无原件,且无相关部门的最终认定,被告主张的因轮胎起火导致车辆自燃而免除被告方理赔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其与原告系依据相关规定产生的挂靠关系而免责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货车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266.00元,被告赔偿金额不能超出此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秀义理赔保险金人民币76,2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第三人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原告马秀义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谷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