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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乔亚景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亚景,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乔亚景,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被告张亚军,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原告乔亚景与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亚景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因在吴起县采油厂打油井周转向我借款50万元,被告张亚军给我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30‰。现在被告只付部分利息,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从2007年开始我和被告协商帮助被告张亚军在吴起采油厂打油井,我收取适当的中介费,2010年11月12日经算账被告共欠我中介费177150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书面条据为证。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现在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欠我的中介费177150元。被告张亚军辩称,我在2007年9月12日借原告乔亚景50万元属实,但是2010年10月我在从吴起采油厂账户一次性给付原告1054000元,付款时我告知原告该笔款包括2007年9月12日的50万元借款,但是没有偿还利息。至于中介费问题,我先后给付原告乔亚景中介费共计1054000元,包括我偿还的50万元,根据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我只支付原告从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中介费,以上共计中介费888280元,原告所述177150元中介费是我欠2010年部分的中介费,现在我欠原告35万元左右中介费和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乔亚景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亚军在2007年9月12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中介费177150元;3、鑫源公司在2007年-2010年打井进尺统计表,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1230040元,已经支付1052890元,就下欠177150一直未付。被告张亚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乔亚景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3只承认2007年-2009年的中介费,2010年的中介费不予支付。合议庭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初,被告张亚军在吴起县成立横山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吴起县采油厂打油井,原告和被告协商帮助被告张亚军在吴起采油厂打油井协调事宜,原告收取适当的中介费,具体数额以打井进度表结算,在2010年10月被告张亚军在从吴起采油厂账户一次性给付原告1054000元中介费,原告已经领取该款,2010年11月12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中介费17715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条据为证。2007年9月12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乔亚景借款50万元,被告张亚军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张亚军付清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的利息,就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就该笔借款是否还清被告认为在2010年10月其在从吴起采油厂账户一次性给付原告1054000元中介费中包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条据为准,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军以在2010年10月份偿还清该笔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乔亚景与被告张亚军之间就中介费欠款一事,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约定,但是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具体费用以被告支付和书写的欠条为准,2010年11月12日的给原告所出具的177150元的欠条,视为对以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认可和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中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军以双方之间账务不清和之前曾经解除合作协议不予支付所欠的中介费,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亚景借款500000元以及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该笔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乔亚景中介费177150元。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张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冬叶代理审判员  李研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