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杉,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广恩村丰平**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梅,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杉与同伙经密谋后,于2011年12月30日上午,随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从广西玉林市出发,来到南梧二级公路平南路段来回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3时许,发现黄XX的桂A737**大货车停在平南县大安镇订木村路段修补轮胎,被告人邓杉就从左边驾驶室上车,盗得车主放在驾驶室中间格子里的41元钱。当听到有人喊“有人偷东西”时,被告人邓杉就跳下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杉身上缴获盗窃所得人民币41元及作案工具不锈钢银色手术剪一把,三刃木牌小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及照片、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杉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不锈钢银色手术剪一把,三刃木牌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1元,发还给被害人黄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