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程某鹏与吴某梅、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鹏,吴某梅,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程某鹏,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一路**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64********。委托代理人李某川,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一路**号。被告吴某梅,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林头镇糖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409231968********。被告陈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林头镇新圩公岭村一队,身份证号码:4409231966********。原告程某鹏诉被告吴某梅、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星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梅、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鹏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吴某梅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吴某梅口头约定该借款在短期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吴某梅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梅、陈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梅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6日被告吴某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吴某梅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另查,被告吴某梅与陈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吴某梅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某梅与陈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梅、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梅、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程某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梅、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