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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亳州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纪本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纪本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07号原告:亳州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凤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105210002。被告:纪本波,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储强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纪本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王红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纪本波驾驶皖S×××××号轿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违法调头,与田乾坤驾驶的原告长兴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皖S×××××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纪本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乾坤无责任。被告纪本波所有的皖S×××××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皖S×××××号车辆损失费用为29510元,并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20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9510元、营运损失3440元、鉴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长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吕凤山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皖S×××××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长兴公司及该车为营运车辆。3、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纪本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亳谯价鉴估字(2011)17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亳州伟龙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亳谯价鉴字(2012)第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510元,停运损失为3440元,评估费3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核定,其中原告的车损应由姜永强驾驶的皖S×××××号货车在交强险内赔偿100元。且原告车辆评估及维修未通知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于原告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姜永强驾驶车辆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商业险保单、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一份,证明条款约定、特别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内容,且有被保险人签字。被告纪本波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长兴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姜永强应在无责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4评估鉴定书、修车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无车辆毁损照片、无法核定,而发票又无清单相佐证,对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对价格鉴定书和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长兴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姜永强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长兴公司所举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中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投保告知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9日12时40分,被告纪本波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G105线自北南向行驶至830KM处,因违法调头,与田乾坤驾驶的皖S×××××号货车发生相撞事故,皖S×××××号货车为躲避该车,冲到道路西侧撞坏一隔三化墙及2棵树木,又与停在路边的姜永强驾驶的皖S×××××号货车及豫N×××××号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豫N×××××号货车不要处理自愿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4162572011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本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乾坤、姜永强无责任。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田乾坤车损29510元,姜永强车损9388元,一隔三代墙及2棵树木损失为2960元,由纪本波全部承担。事故各方的评估费及停车费,由纪本波全部承担。纪本波的一切损失自负。该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两种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皖S×××××号货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亳谯鉴估字(2011)77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价值为29510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并作出亳谯价鉴字(2012)第002号价格结论书,评估其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440元,评估费用为3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田乾坤,与长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原告长兴公司的车辆损失29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下余27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属于其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纪本波赔偿其营运损失344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用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9810元。二、被告纪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亳州市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纪本波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