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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沈某某等与胡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诉人林某某、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林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原告林某某曾就其交给案外人孙某某的22万元款项是否用于某某告购房及所购房产的具体位置等事项,两次电话询问被告胡某某,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第一份通话录音中,原告林某某陈述的内容有:“我的钱是,04年2月份给兴革拿去的”、“我只知道把22万元钱交给他,他说在那边有两套房某,就给我这样说”等,被告胡某某则作了“然后你如果怎么样你就卖给我也可以,这都不声不响的都没来跟我联系”、“哦,行,我先商量一下,到时候卖给我或者怎么样我们都有个说法这样子好吧”等表述;在第二份通话录音中,原告林某某问胡某某:“我们买的楼盘那个具体位置在哪个地方”,胡某某答复:“你问孙某某好了”、“孙某某手上有他的资料的”、“冠达·东方某某”、“d1幢”、“101”、“402”等。据此,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交给孙某某的22万元就是交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用该款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购置了房产,而且已将所购房产转手获利。另查明,两原告于2004年3月24、25日从银行取款19万元。2004年3月25日,被告胡某某的中国某业银行帐号为××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9万元。2005年5月10日,被告胡某某购买了冠达·东方某某d1幢1单元302室房产,后于2007年5月30日将该房产以35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洪某。2011年4月20日,林某某、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转交22万元购房款,以及因受托炒房取得的增值收益(按被告实际售房价扣除按揭等费用后按比例进行计算);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收取变卖购房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被告买房,双方不存在委托购房或委托炒房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过22万元购房款;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仅见过两次面,原告不可能委托被告办理购买房产等重大事项;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前男友孙某某是同学,孙某某曾在金华炒房,购买了东方某某30多套房产,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帮助孙某某办过事,委托购房用于转手赢利是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事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交付的22万元购房款。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转交22万元款项及受托炒房的增值收益,应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交给被告22万元购房款及被告已将受原告委托购买的房产转让并获利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录音资料等证据,但庭审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没有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明确表述。原告自认22万元购房款是交给案外人孙某某,而非交给被告,但又未能提供孙某某是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的证据。录音证据中提及的冠达·东方某某d1幢1单元101、402室两套房产并非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该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被告虽然购买并转让冠达·东方某某d1幢1单元302室房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房产是被告受原告之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证人陈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冠达·东方某某房产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上诉人林某某、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有误。1、上诉人提供了二份录音,证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买房及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房款等事实。如被上诉人在录音(一)中陈述:“22万他(孙某某)应该跟你进过的哇,我们首付是十万,然后你不是买那个,我们是那个那个人家集资公司买过来一套加那个几千块钱的哇,将近几千块钱;我们可以商量好,比如说,现在反正都是我在交钱;然后你如果怎么样,你就卖给我也可以;就是说不管是房某给我,我卖掉我也不划算,是你的我把你卖掉也不划算就这样子,那肯定就不卖嘛”。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及其本人均委托被上诉人炒房,且与上述录音的内容相印证。该证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申请其出庭作证,说明其确实了解本案的事实,双方都认可其证人资格,其所作的证言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妥。3、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中国某业银行取款及存款凭条证实:上诉人已支付房款19万元的事实,其中9万元存入被上诉人帐户的存款凭条已提交一审法院,另10万元存款凭证因未保留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根据最高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收取了另10万元)。4、上诉人基于对同学孙某某及其女友(被上诉人)的信任,将钱汇入被上诉人帐号委托其炒房。被上诉人受托后陪同上诉人看房、接受上诉人的询问并汇报相关情况,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尽管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委托合同成立。综上,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经提供录音、证人、银行存取款凭证,并申请法院前往银行调取被上诉人的相某某行交易明细及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某某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二、退一步讲,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共同的受托人。1、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时系男女朋友关系。2、上诉人的房款19万元直接打入被上诉人的账号,部分由孙某某转交。3、被上诉人在录音中陈述:22万他应该跟你进过的哇我们(其应理解为被上诉人与孙某某)首付是10万。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处置东方某某的房产时也是与被上诉人结算办理。因此,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共同的受托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有权选择只起诉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上诉人也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所谓的购房款22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二份电话录音,其内容没有一句话可以直接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购房屋的事实。相反,两次电话录音都非常甲的说明,在金华炒房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事情,特别是在第二次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更是非常乙的告诉林某某直接找孙某某,买房的资料在孙某某手上。同时,上诉人自己在录音也直接陈述22万元购房款是给了孙某某的。第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他与上诉人林某某、案外人孙某某是同学,他们几个人都是通过孙某某在金华炒房,购房款直接付给孙某某,具体的购房事宜均由孙某某操作,在将购房款交给孙某某之前并未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见过面,也不认识胡某某。证人陈某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炒房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取款凭证只能说明上诉人从银行取款19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所取的19万元款项交给了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也只能证明该卡曾于2004年3月25日存入9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由上诉人存入。上诉人在电话录音及一审庭审中均自认购房款直接付给了孙某某,是上诉人将密码告诉孙某某,孙某某拿了他的卡直接去取钱的,由他的老婆(即上诉人沈某某)与孙某某二人一起到银行去办理的。也就是说,22万购房款是上诉人夫妻直接与孙某某交接的,胡某某不在场,这几份银行凭条根本说明不了上诉人将购房款付给了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凭条均系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且与上诉人的陈乙在明显矛盾,不足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炒房关系的客观存在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相反,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都非常甲的表明,他们决定在金华炒房,都是和孙某某联系的,房款也直接交给了孙某某,案外人孙某某才是真正的受托炒房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曾经的男女朋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而认定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是共同的委托人。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林某某本人陈述是孙某某介绍买房,与两上诉人诉请委托被上诉人胡某某购房存在矛盾。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购房款19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孙某某拿了其的卡,其把密码告诉孙某某,孙某某把钱取出来存入胡某某的帐号。在二审中其又陈述:其人在外面,打电话让沈某某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由胡某某,取款、存款均由胡某某办理。上诉人林某某在一、二审的两次陈述内容并不一致。在原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了2004年3月24日10万元、2004年3月25日9万元的取款凭条及2004年3月25日9万元的存款凭条。上述两份取款凭条中的签名分别为沈彩风、林某某,仅能证明两上诉人有取款事实。存款凭条中的签名为胡某某,亦不能得出该款系由两上诉人存入,更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房。两上诉人还认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系共同的受托人,但对此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若两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沈彩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