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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房××司、金华市××房××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居间与陈某某、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房××司,金华市××房××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居间,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金华市××房××司,××区××-03。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金华市××房××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经原告介绍,两被告与施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其名下的金华蓝都某某15幢1-102室以总价66.4万元出售给施某。协议约定房款分二期付清,2012年2月28日支付第一期房款40万元(含定金)并同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剩余房款至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施某名下并办理抵押贷款后支付。同年2月29日,两被告与施某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3月1日支付第一期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1日,两被告表示不愿出售该房屋。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房地产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佣金。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居间佣金5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原告向两被告收取中介费的依据;2、证人施某证言,证明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中介费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1日,经原告介绍,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蓝都某某15幢1单元102室出卖于施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款总价66.4万元,定金2万元,分二期付款,2012年2月28日支付第一期房款40万元(含定金)并同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剩余房款至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施某某名下并办理抵押贷款后支付;悔约一方须承担双方应支付的佣金,违约方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上述房总价款万分之伍的滞纳金某某介费的滞纳金。2012年2月29日,两被告与施某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一期付款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变更为2012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施某如期前往原告处要求支付第一期房款于两被告,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收取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违约后支付施某违约金1.5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两被告催讨中介费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及施某提供订立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的事实清楚,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为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由违约一方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房××司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