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辖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贵阳××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容器有限公司与贵阳××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贵阳××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贵阳××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案的管辖约定并不规范,约定不明确,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贵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容积式换热合同》第7条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