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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郑建业、郑志全与郭振洲、郭超、王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建业;郑志全;郭振洲;郭超;王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郑建业,男,1955年12月10日生。原告郑志全,男,1984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洲,男,1969年9月26日生。被告郭超,男,1990年5月1日生。被告王聪敏,女,1987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业、郑志全与被告郭振洲、郭超、王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业、郑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郭振洲、郭超、王聪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业、郑志全诉称:2010-2011年期间,三被告多次购买二原告的猪饲料家庭经营养猪。经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46951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4695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郭振洲、郭超、王聪敏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数额不确定,原告计算单价过高超出了市场价格,而且所供饲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2011年期间,三被告从二原告处多次购买猪饲料家庭经营养猪。由原告书写,三被告签字确认了一份欠款手续,上面记载“2010年11月20日前欠料款34055元”,被告郭超予以签字确认。另从11月20日到12月27日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22896元,原告从饲料型号、单价、数量记载了每笔所欠款项,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料款共计569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下欠原告46951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手续一份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款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饲料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诉请三被告偿还饲料款46951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洲、郭超、王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建业、郑志全饲料款469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