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保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奎,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奎及其辩护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凤台县桂集镇勇敢村村部门口,被告人王保奎等人因怀疑被害人苏某丙在村里选举时拿别人选民证投票,便对苏某丙进行殴打,造成其左侧鼻骨粉碎性、右侧鼻骨与上颌骨左侧鼻突线样新鲜骨折、右眼眶内壁塌陷性新鲜骨折。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丙的伤情属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保奎家人赔偿被害人苏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苏某丙对被告人王保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范某、苏某甲、王某甲、袁某、储某、王某乙、邢某、苏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1]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奎因怀疑被害人苏某丙在村里选举时拿别人选民证投票,故意伤害苏某丙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奎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保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代理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岳古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