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新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那绪春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绪春,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那绪春,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1066828-1。法定代表人唐俊录,系该中心主任。原告那绪春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代理审判员王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绪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俊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父亲那玉久的工资款和利息(自1996年7月到1999年共三年半),其中拖欠工资10213元,利息16851.30元,合计27064.30元。被告辩称,1、我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现有职工83人,那玉久系我单位退休职工,其在职期间及退休期间的待遇与其他职工一样;2、原告主张的拖欠职工工资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我单位来解决;3、那玉久系我单位事业编制职工,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那玉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于1999年12月14日去世,生前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职工,于1986年退休。另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自1996年开始拖欠那玉久部分工资。2011年7月2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其父亲工资事宜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1996年开始拖欠那玉久的部分工资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单位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父亲那玉久生前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职工,双方之间属于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退休后工资待遇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寻求解决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那绪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