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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饶德民素被告马春芳、马云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德民,马春芳,马云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饶德民,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芳,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马云飞,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天门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120-8。负责人:边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汉,该公司职员。原告饶德民诉被告马春芳、马云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胜,被告马春芳、马云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马春芳驾驶皖B6F5**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马春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另查,该车在芜湖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为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8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春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还另外给付了3000元的误工费,共计17000元。被告马云飞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交通事故是马春芳驾驶车辆时发生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芜湖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理赔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进行核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马春芳驾驶被告马云飞所有的皖B6F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界奚路由西往东行驶,13时许,行驶至界山村马湖组路段时,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不慎与紧随其后的饶德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饶德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春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德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5月22日起请假回家休息,故实际住院58天,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马春芳支付,现原告只支付在芜湖二院的检查费316.5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定损为600元。被告马春芳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000元误工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费发票,被告芜湖大地财保提交的报案材料、定损单、原告住院期间请假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春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饶德民受伤致残,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又因被告马云飞作为本案事故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意见,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凭票据316.50元,2、护理费,按芜湖市最低小时7.10元工资计算,住院58天×56.80元=329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1160元,4、营养费,参考住院补助的标准为116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天数酌定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其住院天数58天加上建休三个月,按最低小时工资56.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58+90)天×56.80元=8406.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为5285×20×10%=1057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考虑其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定损为600元。以上合计为30207.3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春芳支付给原告饶德民的3000元系双方协商补贴原告农忙季节请人做农活的工费,庭审中其没有表示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德民各项损失计302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马春芳、马云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马春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