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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孔祥彬与郭连美、付学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彬,郭连美,付学会,付学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孔祥彬,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美,男,194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付学会,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付学明,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彬与被告郭连美、付学会、付学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彬诉称:原告和被告郭连美为同村村民,被告郭连美系被告付学会、付学明母亲。2010年8月17日,原告经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批准后,于2010年11月24日,经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签发了南农宅字(2010)第010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取得位于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山冯村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2010年11月开始,原告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建房。被告多次到施工现场,无理取闹,阻挠原告聘请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建房。被告的多次阻挠行为造成了原告人工费损失1100元,挖掘机人工损失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在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山冯村合法建造房屋行为的妨害;赔偿损失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连美、付学会、付学明辩称:1、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和该房屋是同一处地方;2、双方只是发生过打架斗殴,不能说明阻止其盖房;3、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孔祥彬和被告郭连美为同村村民,被告郭连美系被告付学会、付学明母亲。原告孔祥彬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了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山冯村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被告付学会房屋南侧。被告郭连美认为该房屋建设靠近被告付学会房屋,影响了正常出行,不允许原告继续施工。被告郭连美、付学会曾先后多次阻止原告施工。2011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准备建设房屋,被告郭连美将原告放的线给拽了,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造成被告郭连美受伤。原告主张损失1700元,并提供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庭审中证明:证人给原告放线,2011年6月23日,证人从某找的挖掘机给原告挖沟,干了一段时间付学会和其母亲阻止施工,就不干了;2011年7月2日再次去铺线,干了一段时间,付学会和其母亲再次阻止;2011年7月9日,证人等五个人去施工又被阻止。三次施工,其中大工4.5个,每个工120元;小工是4个,每个工80元;证人是放线的,每个工160元。挖掘机干了3个小时,每个小时200元,以上共计17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照片、村委会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在该土地上按照规划建设房屋,被告郭连美、付学会认为该房屋建设影响了自己的权益,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却阻止原告房屋的正常建设,并因此发生冲突实属不该。被告郭连美、付学会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施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学明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学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700元,但原告仅提供一名证人出庭证明,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美、付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原告建设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连美、付学会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隋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