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中法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锁锁,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锁锁,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弓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鄂中法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锁,男,蒙古族,住准旗沙屹堵镇准格尔中路。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地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杨玉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珊,该局副局长。第三人:弓花女,女,蒙古族,住准旗沙屹堵镇纳林村。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锁锁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锁锁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马卫青,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刘珊,第三人弓花女及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锁锁于2008年3月27日持其与胡双扣2002年2月2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到准旗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后第三人弓花女对此事实不服,于2009年到准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胡双扣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定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准旗人民法院以(2009)准民初字12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弓花女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弓花女与胡双扣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弓花女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的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到准旗房管局办理了转移登记,准旗房管局将原登记在原告王锁锁名下的位于准旗沙屹堵镇林荫区育才街109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弓花女名下,并将王锁锁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作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弓花女与胡双扣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准格尔旗房管局据此生效的判决文书作出转移登记,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弓花女名下并无不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准旗房管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并未通知证件原持有人,也未发公告,行政程序存在不当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2010年12月7日为第三人弓花女办理位于准格尔旗沙地堵镇林荫区育才街109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锁锁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王锁锁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锁锁上诉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书直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身就是违法的。该判决书只是确认了协议有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有效并不能确认弓花女已经取得了产权,只是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当事人全部履行了协议,当事人的目的方可实现。就本案而言,协议确认有效后,需要胡双扣协助履行,不能直接依据一个确认协议有效的判决书直接将案外人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为弓花女办理产权登记明显是违反该条规定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产权登记是提供虚假材料,也都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恶意取得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规定性文件,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弓花女违法登记的准旗沙地堵育才街109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②、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一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弓花女和胡双扣签订了协议,把王锁锁的房屋过户在弓花女名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注销他人产权登记不通知、不公告、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在撤销王锁锁房屋登记办理弓花女房屋登记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而引发的,请求中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①、关于为弓花女房产进行登记的法律依据:弓花女于2010年12月7日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鄂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购房协议书》到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分局工作人员在充分核实,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对属于弓花女的准旗沙镇林荫区(财险公司西)育才街109号房产进行登记发证,该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②、关于撤销原告王锁锁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王锁锁于2008年3月27日持《购房协议书》到准格尔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在未核实清楚《购房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2010年12月7日,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分局根据(2010)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对位于沙镇育才街109号房屋案卷进一步核实,认为原告王锁锁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有误,撤销其登记。该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属权利人为善意取得除外。”③、关于原告诉讼中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两份《购房协议书》的真与伪。《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上诉人弓花女与被上诉人胡双扣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在充分核实案卷资料的基础上,认为弓花女与胡双扣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可靠。理由1、针对同一房屋同一原产权人同一中介人出售给近姻亲的两份《购房协议书》哪个是真,哪个是假当事人最清楚,中院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判决;理由2、两份手书的《购房协议书》除时间、款额、购房人不一致之外,其它均一致,证明一份抄袭了另一份;理由3、根据购房人王锁锁办理登记时提供的房屋四至、邻里关系中的张二栓,《购房协议书》中介人张二栓,经与房产档案核对同购房人弓花女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中介人庄二栓为同一人,同一人在两份购房协议中介栏里签下了自己的姓名,字体不同可证明两份购房协议其中一份是真,一份是假。(二)2010年4月2日,市中院做出(20I1)鄂中法三终字第30号的民事判决,胡双扣与弓花女于2010年6月11日,在原《购房协议书》上重新签字确认。(三)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弓花女与房屋出售人胡双扣,拟证明原告王锁锁向原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材料;3、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城镇房屋权证书验换登记表,拟证明胡双扣的房产转移登记在原告王锁锁名下的情况。(四)登记机关既然已经收回了房屋权属证书,就无需公告作废。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撤销原房屋登记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行为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在该撤销行为未被生效法律文件确认为违法或无效前,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第三人办理该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作出转移登记,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弓花女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登记行为效力并无不妥。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答辩人的答辩理由部分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金 艳审判员 郝玉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