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刘健、祖振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刘健,祖振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11756252-5)法定代表人王鹤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涛,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投资人刘健,系该厂厂长。被告刘健,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厂长,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祖振家,男,1962年10月27号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刘健、祖振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投资人刘健、被告祖振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投资人刘健、被告祖振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曾于2002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将位于新城子区的原虹兴养殖场院租给被告水泥厂使用,租期为六年九个月,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同时约定部分租金以产品抵顶。该协议自2008年12月14日租赁期满后,双方另于2009年3月14日又新签订《租赁协议》,新协议规定,原告继续将场院租给被告水泥厂使用,租期两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税后租金为每年三万元整,租赁税由水泥厂承担。新协议同时约定,原租赁期间2002年3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水泥厂未支付的以物抵顶租金67000元,要在原告需要时以所生产产品抵给原告,无产品抵顶时应支付现金。租赁期间水泥厂不得转租第三方,协议期满要结清水、电等费用并及时撤出。协议生效后,水泥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拖欠原告2002年3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租金67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虽经原告数十次催讨未果。更为严重的是,水泥厂即将在租赁期满时,却让被告祖振家强占、使用该场院,致使被告祖振家用该场院进行非法经营并强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祖振家腾还原告场院,均遭无礼拒绝。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拖欠租金不是2002年至2008年的,是履行合同的前三年。我方有营业执照,不是非法经营。1、水泥厂与原告共签订了3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自2002年3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止,合同约定前三年被告水泥厂用产品即水泥彩砖顶租金,合人民币100000元整,以后租金每年35000元,签此协议的原因是银行已起诉原告,让我占用以保全此地。2、时隔半月后,原告与我重新签订的合同,原始的合同收回了。3、2009年3月14日我们又续签了2年合同。从2003年至2011年10月,院内彩砖的存量都在20万块以上,由于租期的临近及场地的限制,2010年彩砖就不生产了,在这之前我多次电话告知原告赶紧把彩砖拉走,原告没有拉走。4、在合同期满原告接收时,双方就已此事达成意向,即2011年3月底搬出。5、关于强占说根本不成立,由于原告彩砖不运出去,所以占用大面积场地,使我无法再生产,我续租两年场地根本没用,彩砖只好降价处理,这时朋友看到场地闲置就临时借用放车,在我搬迁时,被告祖振家已经租好了新场地(隔壁煤场)。2011年3月29日原告一行三人前来接收时,答应给10天时间为限,被告祖振家又提及平整场地补偿款三万元,原告表示回去研究一下,后一直没有音讯。6、原告已经接收就说明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即使有双方也已经商榷完毕,根本就没有理由再提起诉讼。7、原告白天有人值班,夜晚有人看护,大门小门都上锁,不能说被强占,分明是原告把场地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刘健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祖振家辩称,去年原告要求刘健腾场地,答应宽限我几天,当时我为平整场地垫的山皮土,被告不让拉走,说给点赔偿,但一直没有结果,我现在场地一直没有经营,请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水泥厂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城子区的原虹兴养殖场院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共六年九个月,自2002年3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从2002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租金共100000元,由被告水泥厂生产的机制彩色水泥方砖按市场价抵顶,如被告无方砖,应以现金支付租金。从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每年租金35000元人民币。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水泥厂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继续将该场地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税后租金每年三万元整,租赁税由水泥厂承担。并约定,原租赁期间2002年3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被告水泥厂未支付的以物抵顶租金67000元整,在原告需要时以所生产的产品抵给原告,无产品抵顶时应支付现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祖振家占用该场地不予腾还,被告祖振家主张因原告迟迟没有对其垫场地给予赔偿,且原告亦派出管理人员到现场,不属于强占。在庭审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祖振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祖振家于2012年3月10日前将原告场地原封不动腾出,交给原告,原告派人进驻接管并封闭场地。2、被告祖振家所雇用打更人员1名,暂借住至2012年3月20日撤走。3、原告放弃被告祖振家赔偿损失30000元。4、上述约定若被告祖振家违约,原告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被告祖振家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另审理查明,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机读卡片、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提供的移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签订的二份《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欠原告租金67000元属实,应偿还,根据协议约定,应先以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格抵顶,如被告没有产品则应支付原告现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给付租金6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利息的诉求,因协议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与被告刘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健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刘健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祖振家与原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交付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市值67000元的机制彩色水泥方砖,由原告自行提货,如被告没有相应产品,应即时支付原告现金67000元。二、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投资人刘健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与被告祖振家之间的纠纷准予双方按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执行解决。即被告祖振家于2012年3月10日前将原告场地原封不动腾出,交给原告,原告派人进驻接管并封闭场地;被告祖振家所雇用打更人员1名,暂借住至2012年3月20日撤走;原告放弃被告祖振家赔偿损失30000元;上述约定若被告祖振家违约,原告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被告祖振家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沈阳市方园水泥构件厂与刘健承担843元,由原告辽宁省林产工业总公司承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