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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徐某某的财产。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向原告付息至2011年11月10日,其利息均打入原告农行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5张某某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在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付息至2011年11月10日,其利息均打入原告农行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亲笔出具的五份借条为凭,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62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