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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毛××有限公司、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车与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毛××有限公司,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车,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徐某某,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86号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甲。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岑乙。被告: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灶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应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徐某某、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徐某某、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起诉称:被告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需要,向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贷款10000000元。2011年8月15日、8月17日,原告同三被告与农行新区支行分别订立了编号为:82010120110007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21005201100037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编号为:(甬新-1)农甲保字(2011)第1-1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约定由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应某某为被告博奥××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后,被告博奥××取得了贷款10000000元。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期届满,被告博奥××无力归还借款。2011年10月11日,被告博奥××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约定被告博奥××以其已支付给原告,用于购买原告房地产的9580000元来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另行结算。之后,原告履行了连带还款义务,代被告博奥××偿还了本金及利息10280466.67元。现被告博奥××尚欠原告担保款448466.67元,且拒不归还。因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应某某未约定担保范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现要求:1.请判令被告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即时给付原告担保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8466.67元,合计4484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就上述款项中的149488.8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应某某就上述款项中的149488.8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10000000元及利息系被告博奥××为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转让款,《情况说明》中提到了被告博奥××购买原告房地产。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在被告博奥××支付转让款后两个月,由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博奥××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原告未按约履行过户手续。原告返还给被告博奥××的已支付款项10000000元及利息,实际上系房地产转让款的返还,不足部分另行结算亦与房地产转让协议有关。原告就房地产转让协议合同已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徐某某和应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博奥××向农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a2.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博奥××向农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为被告博奥××提供担保的事实。a3.最高额保证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博奥××向农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徐某某、应某某为被告博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a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博奥××于2011年8月17日获取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a5.联行来帐凭证复印件和还款凭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博奥××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8466.67元的事实。a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因被告博奥××不能偿还借款,同意以其已支付原告的用于购买原告房地产的9580000元,来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不足部分双方另行结算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以证据a1、a2、a3、a4、a5的原件存放于农行新区支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a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4、a5,认为可证明原告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由原告先把款项打入被告博奥××的帐号,再由被告博奥××来偿还贷款的事实。对证据a6,认为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博奥××就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了转让款的返还,双方又另行就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某某结算,并非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徐某某、应某某向农行新区支行出具了编号为:(甬新-1)农甲保字(2011)第1-1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应某某为被告博奥××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在农行新区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折合3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合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17日,被告博奥××与农行新区支行订立了编号为:82010120110007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奥××向农行新区支行借款10000000元,利率为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翔盛××与农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821005201100037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博奥××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内的债权为被告博奥××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农行新区支行向被告博奥××提供贷款1000000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翔盛××代被告博奥××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翔盛××代被告博奥××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28466.67元,合计5028466.67元。同日,原告翔盛××与被告博奥××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约定被告博奥××以其已支付原告的用于购买原告房地产的9580000元,来偿还其欠农行新区支行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双方另行结算。被告博奥××至今未向原告翔盛××归还剩余担保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8466.67元。被告徐某某、应某某亦未履行担保分担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应某某向农行新区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函、原告翔盛××与农行新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博奥××与农行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博奥××签订的情况说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应某某对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博奥××之间的债权提供保证,无证据证明三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过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翔盛××已依约向农行新区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博奥××追偿担保款。因无证据证明三连带保证人之间曾对分担比例进行约定,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本案的案由应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徐某某和应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审理的辩称,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担保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8466.67元,共计448466.67元。二、如被告慈溪市××车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由被告徐某某、应某某分别就不能清偿之款项的三分之一各自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减半收取401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