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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就因彼此性格不合致家庭纠纷不断,双方经常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原告也因此经常离家出走。很多年来,双方都是独自在外打工,联系也不多。看在老人和孩子的份上,双方只有在每年春节回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从2010年春节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被告想和好,故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姜某某人民政府、淳安县姜某某霞坞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没打过原告,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和被告抚养。如果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儿子,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60000元。因为原告是云南人,以后找原告要不方便;另一方面是抚养儿子本身需要这么多钱。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淳安县姜某某霞五村村委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婚生儿子胡乙从小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已生育一子,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亦称原告张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撤诉后,虽被告胡某一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张某某未给其机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及婚生儿子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婚生儿子胡乙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张某支付其相应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婚生儿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每年3000元。关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胡乙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从2012年4月5日起至儿子胡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每年支付儿子胡乙抚养费3000元,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2年度的抚养费2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红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