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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达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达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达,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达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达组织郑某展、张某(均另案处理),以本市福田区星河世纪B座2单元2721房为活动场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使用深圳市福田区协通通讯行、深圳市博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恒速电脑批发部等商户的POS机终端,以下列两种形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收取手续费牟利:1、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2、向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代还上期透支款,即刻再虚构交易将代还金额扣回其等掌控的POS机账户,使持卡人达到延长免息透支期、制造虚假信用状况的目的。2010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福田区星河世纪B座2单元272l房搜查时,现场查获正在帮客户套现的郑某展、张某,同时查获涉案5台P**机终端、银行卡49张以及2009年5月21日-2010年10月11日的部分刷卡账单等书证、物证。经统计,查获的非法经营签购单合计金额约人民币2060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达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称2010年6月才开始租赁场所从事非法经营,从现场缴获的部分签购单系之前他人留下,并非其等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应为数百万元,手续费为千分之五左右,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被告人吴某达组织郑某展、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星河世纪B座2单元2721房,使用深圳市福田区协通通讯行(商户编号210584050457191,终端编号7191B001)、深圳市博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户编号303440370131066,终端编号1066A001)、揭阳市榕城区恒速电脑批发部(商户编号104445250450005,终端编号33007805)等多部POS终端机具,以下列两种形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收取千分之五的手续费牟利:1、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2、向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代还上期透支款,即刻再虚构交易将代还金额扣回其等掌控的POS机账户,使持卡人达到延长免息透支期、制造虚假信用状况的目的。2010年10月11日,���安机关对星河世纪B座2单元272l房搜查时,抓获正在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郑某展、张某,查获5台P**终端机具、49张银行卡、大量POS机签购单、经营账册。同时查获正在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谢某1、邓某1、黄某1、林某,在谢某1身上查获20张准备套现的信用卡。经查,2010年6月至案发,非法经营的POS机签购单数额为495万元以上。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某展手机内存储的短信资料、涉案POS机商户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商户交易数据、交易对账单、经营费用账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1、邓某1、黄某1、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吴某达以及同案犯郑某展、张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核算缴获单据,2010年6月至案发,涉案地点POS机签购单总额超过人民币495万元,宜以该数额认定吴某达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吴某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达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