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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付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付豪,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付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付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罗付豪在审理期间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罗付豪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同月18日晚,被告人罗付豪前往被害人王某在本区大碶街道应家畔弄的暂住处,用自带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骨折、前牙缺失等伤情。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治疗,目前右眼球萎缩、右眼盲。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付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罗付豪对起诉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其只打被害人头上两下、脸上一下,不可能既打伤被害人的眼睛又打掉她的牙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罗付豪对其前日因故受辱不满,遂携自来水管一根前往被害人王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老新屋北弄22号的暂住处以图报复。在进入被害人王某暂住房后,被告人罗付豪拿出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王某数下,致其右眼受伤、前牙缺失。经治疗后,被害人王某被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球萎缩、右眼盲。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0年11月18日18点多其回到大碶老新屋北弄22号暂住房时,一个戴帽子的年轻男子进来并把门关上向其要钱,其说没钱后他就拿出一根钢管从其头上打下来,其被打后喊救命,他又用钢管朝其嘴巴打了一下。其被打倒在地后,直到李惠利医院才醒来。出事前其只是近视眼,牙齿也是好的,但现在右眼被打瞎,四颗门牙都掉了。2.证人邱某的证言:住在其眼镜店附近的王某在2009年、2010年10月曾到其店里配眼镜,她的裸眼视力是0.2、0.3,矫正视力为1.0。其听邻居说王某是做卖淫生意的,在2010年被人打伤眼睛。3.证人顾某的证言:2009年时,王某向其租住大碶老新屋北弄22号的平房。她平时做卖淫生意,眼睛近视但一直正常。其听邻居说王某在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一男子殴打,致使眼睛受伤、牙齿掉落。4.证人曾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8日晚其回家路过王某暂住房时,看见一男子被捆了起来,旁边围着很多人,其听说那男子把王某打伤了。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钢管照片:证明被害人亲属事后找到自来水管一根,经被告人罗付豪辨认后确认系其打人时所持的事实。6.李惠利医院的出院小结与疾病诊断意见书、门诊病历、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鉴定证明书:证明王某因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骨折、前牙缺失等病情于2010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以及后被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球萎缩、右眼无光感(失明)的事实。7.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付豪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系钝性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骨折、口唇裂伤、头皮裂伤。经医院治疗,目前右眼球萎缩、右眼盲,留有多处疤痕。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9.被告人罗付豪的供述:2010年11月16日晚,其在大碶一个弄堂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卖淫女谈生意时被打了一拳。为图报复,其于18日晚带着一根钢管(自来水管)并戴着帽子来到该卖淫女的暂住房,进门后趁她不注意用钢管打了她头部二下,她喊救命,其又用钢管打了她嘴巴一下。在开门想跑时,其被十来个人抓住捆起来殴打,后警察过来将其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付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付豪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罗付豪当庭所提的相关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付豪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付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