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高中与袁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袁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高中,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特别代理),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袁国清,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原告高中诉被告袁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诉称,自2006年以来,被告袁国清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南滩乡从事路桥建设,2010年被告承包南滩乡乡村公路建设,同年10月28日,被告因购买工程机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以工程款偿还,并约定每月利息8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原告向其催款时,被告却躲避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袁国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近几年来,被告袁国清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南滩乡从事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工作。2010年10月28日,被告袁国清因购买工程机械与原告高中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袁国清向高中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8400元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以后,则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证人蒲德平、陈伟雄的证言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中与被告袁国清之间自愿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依法成立,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中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800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起诉时止)。如被告袁国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袁国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勇代理审判员 林之焙人民陪审员 魏仕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