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6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邵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灵锋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江西l×××××号变型拖拉机,在诸暨市道马岭下村地方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142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146.79元,误工费10990元,护理费923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4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631元。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书未收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多元不符合事实,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浙江省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诸某交认字(2010]第ad10bc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吴某某认为,诸暨市交警队未向其送达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漆划人行横道线路段,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与从人行道线上驾驶电动车通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调查后确定被告吴某某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准确,且被告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医疗证明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吴某某认为不知道原告第二次住院,对第二次的住院相关证据及产生的费用有异议。经审核,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内固定取出手术,有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应病历记载病程、发票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江西l×××××号变型拖拉机,从诸暨市东白湖镇驶往诸暨市十里牌,13时10分许,途径诸东线6km100m诸暨市道马岭下村地方,与原告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36.79元。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江西l×××××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之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当时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13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势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计7557.30元,4、护理费923.67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趟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982.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01.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吴某某在该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80.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9301.79元由被告吴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7441.43元。综上,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26122.40元,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2412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122.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