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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关继林与冼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继林,冼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关继林,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赖成、赖国伦,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冼祖华,男,19XX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关继林诉被告冼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成、赖国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继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借据》一张,由谭国标、叶青新作为见证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逾期不归还,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根据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为45625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其中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法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借据1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29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谭国标介绍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由谭国标、叶青新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日按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至今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作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该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冼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关继林归还借款12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452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