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7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扒窃,于1992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199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2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4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6号家乐福超市3楼,从被害人李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扒窃人民币19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被追缴,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扒窃多次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