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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玉荣、郑志刚等与李健、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赵玉荣(系死者赵云泉之妻),农民。原告郑志刚(系死者赵云泉之子),农民。原告赵小虎(系死者赵云泉之子),农民。原告赵小龙(系死者赵云泉之子),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福洋,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佃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46号。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荣、郑志刚、赵小虎、赵小龙与被告李健、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沂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福洋、王宝东,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景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荣、郑志刚、赵小虎、赵小龙诉称,2011年12月26日9时55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鲁Q×××××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超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车辆前部与沿凌河镇偕户村南北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仁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赵云泉)相撞,致赵仁义、赵云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仁义承担次要责任,赵云泉无责任。经查,被告临沂客运公司系鲁Q×××××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0216.28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赵玉荣20年生活费24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7717.78元。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鲁Q×××××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自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死者户籍在农村,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鲁Q×××××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应共同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临沂客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9时55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鲁Q×××××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沿凌河镇偕户村南北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仁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赵云泉)相撞,致两车受损,赵仁义、赵云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赵仁义死亡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仁义承担次要责任,赵云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健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客运公司,实际为李健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赵玉荣系死者赵云泉之妻,生于1952年5月14日;原告郑志刚、赵小虎、赵小龙均为赵云泉之子,均已成年。赵云泉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即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10216.28元。赵云泉自2007年起至发生本次事故,为安丘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开绞车司机,自2009年起至发生本次事故,租房居住于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小区五号楼501室,期间依法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现四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该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0216.28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赵玉荣20年生活费24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7717.78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中,同时给另案原告(死者赵仁义亲属)造成损失医疗费22742.07元、丧葬费19546.5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70元、车辆损失1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494645.57元[见(2012)安民初字第784号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云泉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伤情证明、尸检报告等相关证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赵云泉的家庭成员、工作、居住等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记录在卷,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健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赵仁义驾驶的摩托车(乘坐赵云泉)相撞,致两车受损,赵仁义、赵云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仁义承担次要责任,赵云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健的鲁Q×××××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客运公司,因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临沂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死者赵云泉自2009年起至发生本次事故,一直租房居住于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小区,并经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因此,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216.28元、丧葬费19546.5元,以及按农村标准要求的被抚养人赵玉荣生活费240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4229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云泉死亡,由此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57717.78元。被告李健所有的鲁Q×××××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作为法定险,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则在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二人死亡,另一死者赵仁义的亲属也已主张赔偿权利,且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应平均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即各为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人李健、赵仁义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李健与赵仁义按7/3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因此,被告李健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78402.45元((457717.78-60000)元×70%)。其余损失119315.33元((457717.78-60000)元×30%),应以赵仁义的遗产为限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未对赵仁义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对赵仁义应负责任部分进行处理。被告李健的鲁Q×××××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另投保了最高赔付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并无直接向四原告赔偿的义务,被告李健在对四原告赔偿后,可以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另行向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临沂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赵云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216.28元、死亡赔偿金422955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7717.78元中的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健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216.28元、死亡赔偿金422955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7717.78元中的27840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四原告负担2129元,被告李健负担6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