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屠月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屠月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社职员。被告:屠月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企业注册号:33020625350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茅洋山路***号。代表人:顾伟民,该厂厂长。被告:顾伟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诉被告屠月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屠月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屠月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屠月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屠月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34986.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碶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屠月明答辩称:借款手续是办过的,但钱是被告顾伟民拿走的。被告屠月明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提供的利息清单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屠月明对利息清单质证称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屠月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屠月明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月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对被告屠月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屠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屠月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