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立冬、冉程与张行军、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冬,冉程,张行军,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王立冬,男汉族。原告冉程。被告张行军。被告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5526522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010、1012、1014、1016号。负责人魏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佳峰。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孙坊镇政府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天汇园1幢2单元901室。负责人金杰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王立冬、冉程诉被告张行军、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二原告,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行军、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立冬、冉程诉称:2011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张行军驾驶浙A×××××号大型货车牵引赣F×××××号挂车行驶至萧山区左十四线与琉新线路段时,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相撞,造成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行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费4837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93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行军、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对财产损失费金额没有异议;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对财产损失费金额没有异议,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张行军、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货车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赣F×××××号挂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4837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9372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货车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赣F×××××号挂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行军、杭州强锐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立冬、冉程损失246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立冬、冉程损失246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交纳517元,由张行军负担。张行军负担的诉讼费517元,王立冬、冉程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