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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周XX,男,汉族,住南宁市南梧路。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XX诉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5月5日开始在被告位于南宁市长湖路XXXX小区工地上班,月薪4800元,但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应为原告足额补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从2010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7600元。被告要求原告节假日(春节除外)及平时加班,但其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从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25日共有双休日365/7×2×2=208天,因此应支付加班工资4800/21.75×208×2=91806元。被告在2010年2月、2011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仅发工资1500元,还应补足1500元,共计3000元。2011年5月工资尚有3000元未发,应补足3000元,合计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足额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2、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共12个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600元;3、补发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91806元;4、补发2010年2月、2011年2月、2011年5月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8月-2011年5月的养老、2009年10月-2011年5月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故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双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使用协议,故不存在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没有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没有安排被告在节假日加班,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同意补发被告的2011年2月工资1500元,5月份3000元工资。对原告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管理人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使用证年限3年,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持证上岗负责该项目的建造师职责,每月工资报酬4800元,已包含保险、福利、双休日等待遇,乙方不再享受甲方其他任何待遇。计算报酬时间起止是从注册成功开始到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支付办法是从次月10日支付清,由甲方财务转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安排食宿。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上岗不挂证,甲方安排乙方上岗在工程项目上的,每月工资3000元,次月10日前支付清,已含保险、福利等待遇,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其他任何待遇,按公司的项目部规定开展岗位工作。另安排食宿。原告属于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持证上岗人员,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800元。原告已经领取2011年2月14日至3月30日的工资4500元,其中2011年2月14日至2月28日工资1500元,已经领取20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3000元、2011年1月至5月岗位工资共计9000元,即每月1800元。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告:1、补缴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2、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600元;3、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1806元;4、支付2010年2月工资1500元、2011年2月工资1500元、2011年5月工资3000元。2011年9月27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XX支付2011年2月工资1500元、支付2011年5月工资3000元;驳回周XX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2月工资1500元、2011年5月工资3000元没有异议,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010年6月克扣的工资5289.1元,因为这段期间被告以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社保费为由克扣了其工资。被告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答辩并表示不需新的举证期限。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XXXX小区二期巴赫园团管理人员工资表》,其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天数、实际天数均为30天。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使用协议》约定了使用年限、使用范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支付方法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共12个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011年4月的工资表,仅能证明2010年11月、2011年4月的工作天数,因上述工作表中另有“工作天数”的记载,故被告称“实际天数”并非工作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689.66元(3000元÷21.75元/天×(8天+9天)×2倍],原告主张其他月份存在加班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工资1500元、2011年5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2月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的了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对此均无证据证实,但向原告支付工资是被告的义务,相关的证据亦应由被告掌握,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工资1500元。被告辩称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为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故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XX支付2010年11月、2011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689.66元;二、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XX支付2010年2月工资1500元、2011年2月工资1500元、2011年5月工资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XX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