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小钊与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钊,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徐小钊,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汪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41号。法定代表人:冯定。本院受理原告徐小钊与被告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慈溪市特殊学校基础部分工程的《工程合同》没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该工程的款项已结清,故本案不能以该合同确定管辖,而应该以慈溪市杨贤江中学田径场改建工程合同及慈溪市新世纪实验学校田径场新建工程合同确定管辖,且该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系口头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施工地。本案中,三涉案工程施工地均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婉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