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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与卢泽理、“眼镜”(二人另案处理),到平乐县二塘镇马安山村委“长山”(地名)上,趁无之机,将受害人林贤飞种植在该处的35株桂花树用手拔起后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35株桂花树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林贤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受害人林贤飞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林贤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受害人林贤飞对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