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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绍昌与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昌,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丁绍昌,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灵山路。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海王路。。法定代表人:李在白,董事长。原告丁绍昌与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昌之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绍昌诉称:1995年4月份,被告经政府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自1995年5月起至10月份,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等一揽子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公司先行垫资为被告承建了上述工程,并于1996年之前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仅在1996年上半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个月后,其法定代表人李在白及工作人员即回国无音讯。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2006年10月19日,建设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建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对此债权转让事宜,建设公司已委托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发表了律师声明,已履行了向被告告知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纠纷,已由贵院做出(2009)胶南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219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份,被告经政府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自1995年初开始,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对被告新设立的公司厂内所有的地上建筑工程总体承包,双方分别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浸泡池、部分院内硬化及部分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室、食堂、部分车间施工合同》、《洗刷车间施工合同》等11份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45824.04元。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1995年底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10月19日,建设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建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向被告告知的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2155.75元(含担保银行款债权109271.71元、田野车款2706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55203.43元,共计10373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824.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其他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胶南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绍昌工程款445824.04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4月2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在(2009)胶南民初字第3429号案件中,原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33299元(以工程款445824.04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提供了本院(2009)胶南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445824.04元,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了涉案工程后即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45824.04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2009)胶南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绍昌逾期支付工程款之银行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45824.04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13元,由原告负担1483元,由被告负担843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方舟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丁绍昌8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勤审 判 员  崔满良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