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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仲撤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仲撤字第15号申请人:天××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台山××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申请人天××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6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公某的工资太低而离开公某。之后被申请人因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而向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某案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25元,支付双倍工资9900元,并缴纳2010年3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件严某某出审理期限。该案件立案时间为2011年2月份,作出裁决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送达申请人处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严某某出了45天的法定期限,且该仲裁委员会并未给出延期审理的理由。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原裁决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因工资低而提出辞职的证据为由,而认定被申请人是因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提出辞职。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的,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以上举证责任,只有在申请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承担该举证责任。而本案是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则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2、申请人公某是从2011年5月才在社保部门办理社保登记。而该裁决却要求从2010年3月份开始就应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天劳某案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违法,以上情形均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某》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某某(三)项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天劳某案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一、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当时在原仲裁申请书上明确写着是基于某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提出的,如申请人现在提出被申请人是因为工资太低的原因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则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该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二、关于办理社保的时间问题,浙江省社保征缴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应该从进入公某之日起的次月开始缴纳。三、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故即使仲裁时间延长也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维持天劳某案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天××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进入申请人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6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于同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向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天劳某案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期间,该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曾组织双方某某调解本案劳动争议,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申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已经明确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据此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合法有据。二、本案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曾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此造成了本案裁决期限的延长。但申请人在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审理的延期影响了裁决结果的公正,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理据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销天劳某案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