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相识。2011年9月底,原、被告及见某某三人协商,确立了合伙关系,共同在甘肃筛乌沙。期间,见某某退出合伙,被告对原告又提出许多非份的要求,原告不允,被告一怒之下,就将原告个人所有的福田皮卡厢式货车扣下,经原告多次交涉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状诉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被告及见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办厂。皮卡车是原告出资的合伙财产,车现在甘肃,我抽时将车开回来交给法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办厂,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货车(车号为陕CK-1552),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的所有权,现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并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的福田牌货车一辆(车号为陕CK-1552)。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