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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雷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19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手续,××××年××月生育婚生子陈某,现在塘浦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一般,自2006年始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感情已无法弥补。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年幼,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离婚,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9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系在校学生。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雷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