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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黄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冬在本区新碶街道镇府路95号沙县小吃店门口,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刘冬持弹簧刀将被害人胡某2的右手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冬于2011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害人胡某2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吴某、刘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