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刘桂芝与被告孙立清、魏铁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鑫畅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桂芝,孙立清,魏铁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鑫畅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张伟,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桂芝,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清,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魏铁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鑫畅巴士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8530-6。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大奎,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张士开发区.组织结构代码证号81775004-1。代表人姚士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刘桂芝与被告孙立清、魏铁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鑫畅巴士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吴宝晨、原告刘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孙立清、魏铁城、鑫畅巴士委托代理人李宝林、张大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在沈北新区蒲昌路中央大学城前,原告张伟的父亲张景鹏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北偏东行驶,被告孙立清驾驶辽ABX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车相撞,致张景鹏死亡。辽ABXX**号大客车系属被告鑫畅巴士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报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孙立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4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6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丧葬费18000元,鉴定费2520元,处理丧失误工费5000,以上费用合计702380元。被告孙立清辩称,其是魏铁城雇佣的司机,开车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魏铁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铁城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主是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鑫畅巴士公司,并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畅巴士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公司租赁经营的,被告公司与魏铁城是租赁经营关系,租赁期限是8年,肇事驾驶人孙立清是该车辆实际经营者魏铁城雇佣的司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赔偿请求过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陪,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且四张尸检发票中有一张丧葬用品费用没有时间;处理丧事误工人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证明;原告刘桂芝户口性质应以登记的户口所在地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单据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原告应提供无劳动能力鉴定;车辆损失应提供鉴定报告;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6时20分,在沈北新区蒲昌路中央大学城前,原告张伟的父亲张景鹏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北偏东行驶,被告孙立清驾驶辽ABX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车相撞,致张景鹏死亡及双方车损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对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张景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孙立清、张景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伟系张景鹏儿子,原告刘桂芝系张景鹏妻子,1958年4月12日出生,二人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刘桂芝户口于2009年12月24日由黑龙江省肇源县永利乡迁入郭七村,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没有参加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和社会养老保险,刘桂芝有子女二人,儿子武艳权,1982年9月出生,女儿武艳伟,1980年4月出生。张景鹏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郭七村,因郭七村土地被政府征收,无房居住,与妻子刘桂芝在道义镇租房居住。被告魏铁城为原告垫付1.7万元丧葬费及120急救费用367元。原告张伟在庭审中提供丧葬用品发票620元、尸检费用发票1260元、卫生棺发票240元、运尸费发票400元。在庭审中,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失误工费二原告主张均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桂芝主张为其所有,原告张伟表示同意。鉴定费2520元(即丧葬用品620元、尸检费1260元、卫生棺240元、运尸费400元),原告张伟主张为其所有,原告刘桂芝表示同意。另查,辽ABX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鑫畅巴士公司,被告魏铁城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孙立清为魏铁城雇佣的司机。2008年被告鑫畅巴士与被告魏铁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鑫畅巴士将其所属381公交线路的辽ABXX**车辆使用权交给被告魏铁城使用,租赁期为2008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经营费用每半年交一次,每天61.67元。第十二条约定在魏铁城经营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服务性事故及一切事故,被告鑫畅巴士负责事故处理,被告魏铁城协助。再查,辽ABX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社区情况说明、结婚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租赁原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尸检费用1260元,属原告张伟为此事故支出性费用,予以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10天给付,每日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69元标准计算为2070元;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付17528.50元。对于原告单独诉请丧葬用品620元、卫生用品费用240元、运尸费400元,均属丧葬费费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处理丧事人员人数、天数等情况,酌情给付800元;车辆损失虽没有定损鉴定报告,但确属原告实际损失,依据车辆型号、使用年限等酌情给付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给付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4260元(17713元/年×20年=35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8533元(13280×20÷3=8853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尸检费1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丧葬费2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车辆损失费用1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死亡赔偿金9815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3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丧葬费264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交通费4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车辆损失费用15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死亡赔偿金142416元;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返还被告魏铁城垫付的丧葬费用17000元;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返还被告魏铁城垫付的120急救费用367元;上述款项,共计3128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魏铁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玲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尸检费12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35元;(3×10×69÷2=1035)丧葬费264元;({17528-17000}÷2=264)交通费400元;(800÷2=40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2=25000)死亡赔偿金19171元;({110000-17528-1260-2070-800-50000}÷2=1917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金78979元;({354260-19171×2}÷4=78979)上述款项共计1262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35元;(3×10×69÷2=1035)丧葬费264元;({17528-17000}÷2=264)交通费400元;(800÷2=40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2=25000)死亡赔偿金19171元;({110000-17528-1260-2070-800-50000}÷2=1917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3245元;(78979+44266=123239)上述款项共计1692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返还被告魏铁城: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返还:丧葬费用17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返还:120急救费用367元;上述款项共计17367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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