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谊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海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谊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张海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信谊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雨发。委托代理人:陈月明。委托代理人:韩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生。上诉人嘉善县信谊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张海生到信谊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停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海生2010年5月、6月工资合计2007.5元、7月工资1621.1元、8月工资1606.8元、9月工资1562.9元、10月工资1768元、11月工资1721元。2011年7月6日,张海生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信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0938元。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信谊公司向张海生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279.8元。信谊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对张海生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海生自2010年5月至11月在信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海生二倍工资剩余部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海生于2010年7月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0年7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剩余部分的主张未超过时效。信谊公司认为张海生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谊公司支付张海生二倍工资剩余部分827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信谊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信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海生2010年5月到信谊公司工作,时效应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其于一年之后即2011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说明计算方式,数目不清,应按张海生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海生主张二倍工资剩余部分是否超过时效以及二倍工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海生于2010年5月到信谊公司工作,自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可主张二倍工资。张海生于2011年7月申请仲裁,对从2010年7月开始的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其数额应分月计算,而不是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以张海生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共5个月的总工资计算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谊电子元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土根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