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俞甲等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俞甲,朱某某与被告浙江××××司,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朱某某。原告俞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根据俞甲的申请,当庭追加俞甲为本案原告。2012年3月3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俞甲及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原告俞甲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朱某某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货款39958元用于购买扣板等装饰材料,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货品价值仅为9665.78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又预付货款23311元,但被告又拒不发货。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53603.2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0日《通知》1份,2010年11月15日、2011年4月7日《产品出库单》各1份,转帐凭证2份。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代理经销商,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货款是事实,原告所举证的两份产品出库单中的部份货物未发也是事实。但未发货物的原因是原告之前尚欠被告货款55698.95元未付,该款已抵扣所欠货款。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出库单5份。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该货款原告已经付清,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9年10月21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9月30日付款凭证3份。本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开始发生交易业务至今从未核对过帐目,为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配两原告对所有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对所有发货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向法院提交2002年度付款凭证3份、2003年度付款凭证12份、2004年度付款凭证25份、2005年度付款凭证25份、2006年度付款凭证24份、2007年度付款凭证18份、2008年度付款凭证13份、2009年度付款凭证9份、2010年度付款凭证5份(已包括起诉时提���的付款凭证1份)、2011年度付款凭证4份(已包括起诉时提交的付款凭证1份),共计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140803.78元。另外,两原告还提交了两原告结婚证1份,被告制作的《明细账》7份。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产品出库单276份、经销协议2份,并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华夏××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通知》1份,2010年11月15日、2011年4月7日《产品出库单》各1份,转帐凭证2份及其他付款凭证136份、结婚证、明细帐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付款凭证中转入邱某个人银行帐户的钱是否进入被告单位帐户无法确认。本院结合邱某的证言认为,邱某原系被告华夏××公司在桐乡地区���销售业务员,根据被告华夏××公司收款时均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销售员个人银行帐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76份产品出库清单,两原告认为除其中23份出库清单(价值721032.03元)予以认可外,其余出库清单均因非原告本人签收而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经销协议,原告方认为其中2007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方某某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经销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邱某的证言,原告方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邱某系被告华夏××公司员工,其证言内容本院予��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夏××公司与两原告自2002年开始发生扣板等装饰材料买卖业务。期间,被告华夏××公司还于2007年5月15日与原告俞甲签订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经销协议1份;2008年9月18日,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朱某某签订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经销协议1份。原、被告双方业务交易期间从未核对过帐目。2010年11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39958元的扣板,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出库清单。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被告华夏××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被告货款39958元,但被告只交付价值9665.78元。2011年4月7日,两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价值23311元的扣板,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出库清单,原告朱某某当日通过被告华夏××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被告货款23311元,但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发货。另查明,原、被告在业务期间,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3140803.78元,被告所提交的产品出库清单中两原告认可签收的仅为23份,价值为人民币721032.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因本案所争执的货款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合同期满之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夏××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4月7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产品出库单,其行为已表明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出库单价值支付货款,属已完成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合同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外,因原告所支付的货款数额远远大于其认可的收货价值,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余出库清单中的货物均为两原告所接受,故被告辩称在本案争执的合同之前原告尚欠其货款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要求抵扣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浙江××××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司返还原告朱某某、原告俞甲货款人民币53603.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