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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借期一个月。时至今日,迟迟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36.87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33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