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俞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俞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俞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1年3月9日,俞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由被告俞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俞丙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俞甲辩称:本案借款人是俞丙,担保人是周乙、诸暨美斯达时装公司、于某某,俞甲只是见证人。俞丙并没有实际拿到款项。原告周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单一份、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3月9日,俞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已收到,由被告俞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约定的代理费为60000元等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时担保人是周乙、诸暨美斯达时装公司、于某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已经将于某某划去,侵害了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出具借条时借款人俞丙签字时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上去的,75万元是写了收款人之后再通过银行帐户转入的。从借条的内容看,原告是否将250万元全部支付给俞丙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代理费的收取应以实际发费为准。本院认为,对证据借条、银行转帐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无相应的抗辩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虽无异议,但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甲亲笔在借条中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其保证人身份应予认定,虽然被告辩称仅系见证人,但与情理不符,且被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之一的被告俞甲归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中,其余担保人(包括于某某)的担保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请,而在以后担保追偿之诉中才具有现实意义。借款的交付问题,已由借款人俞丙在借条下方注明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其仅向本院提供代理合同,未有代理费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该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应归还原告周甲借款计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64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