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米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月4日生儿子米乙。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差异明显暴露,虽然原告履行了作为妻子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很少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发展至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终因财产分割存在争议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米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某答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和睦。平时生活中虽有小的摩擦,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全心全意照顾家庭和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作了很大的付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4日生儿子米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米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燕 来自